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在部分领域,本市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项目备案手续同步办理。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说明依据。
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章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表,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凭备案意见,分别向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和建设管理等部门、单位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节能审查、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