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来源: | 作者:1 | 发布时间: 2015-01-20 | 19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意见、用地预审、环评审查、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

  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安全监管、水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七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