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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