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要求,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
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项目初审机关、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六)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核准变更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