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第二十八条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