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来源: | 作者:1 | 发布时间: 2015-01-20 | 24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备案相关规定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核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或备案之日起计算。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项目主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项目,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核准和备案的变更、延期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环保、行业管理、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工商管理、商务等部门对项目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通过本市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相关情况信息以及项目监管情况信息,实行项目信息联网查询。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项目实施情况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照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项目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项目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或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行政处分。